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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刘汉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刘汉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27号原告王建平,男。委托代理人巩桂保,男。被告刘汉顺,男。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刘汉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巩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刘汉顺承包了山东春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成都路与艾山路交汇处爱琴海6#、7#、8#、9#住宅楼砖砌体工程,并于同年12月份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承包价格为28元/每墙面面积。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411292元,被告支付了296292元,剩余款项11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汉顺偿付劳务费1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刘汉顺承担。被告刘汉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刘汉顺承包了山东春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成都路与艾山路交汇处爱琴海6#、7#、8#、9#住宅楼砖砌体工程,并于同年12月份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王建平,双方口头约定承包价格为28元/每墙面面积。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刘汉顺应支付劳务费4112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汉顺支付劳务费296292元,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王建平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有刘汉顺欠王建平工程款115000,拾壹万伍仟元正。”。后原告王建平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汉顺拖欠原告王建平劳务费115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一份证实,现原告王建平要求被告刘汉顺偿还劳务费115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平偿付劳务费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刘汉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