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亮诉被告薛昊阳、张煜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亮,薛昊阳,张煜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王金亮,男,52岁。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昊阳,男,23岁。被告:张煜欣,女,23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号。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金亮诉被告薛昊阳、张煜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昊阳、张煜欣、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王金亮之子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王金亮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城步行街与312国道交叉口路段,与被告薛昊阳驾驶的豫R456**小型轿车在开车门时碰撞,造成王某某、王金亮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8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昊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亮无责任。被告薛昊阳驾驶张煜欣所有的豫R45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6109.26元;2.误工费69.59×95天=6611.05元;3.护理费69.59元/天×20天=1391.8元;4.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7年×10%÷2=2253.34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948.35元。被告薛昊阳、张煜欣共同辩称:事故属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薛昊阳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56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辩称: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王金亮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城步行街与312国道交叉口路段,与被告薛昊阳驾驶的豫R456**小型轿车在开车门时碰撞,造成王某某、王金亮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8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昊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亮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王金亮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15年8月3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996.51元,并陆续支出门诊医疗费452.75元。原告另提交王某某2015年8月18日彩超费60元票据一张和王金良2015年11月24日核磁共振费240元、360元票据两张。2015年11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金亮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王金亮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金亮生于1964年7月26日,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9月在西峡县城购买药厂对面的房屋一套并居住在此,曾在西峡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2014年9月曾在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2015年12月30日在西峡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王金亮女儿王某甲生于2004年12月16日。薛昊阳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R456**小型轿车属张煜欣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昊阳垫付5600元。原告同意扣除薛昊阳应当承担部分后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保交费收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昊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被告薛昊阳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豫R456**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张煜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人张煜欣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应由使用人薛昊阳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4996.51元、门诊医疗费452.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611.05元、护理费1391.8元、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支出或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王某某的彩超费60元票据一张和王金良的核磁共振费240元、360元,与本案原告损失没有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县城购买有房屋,参加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曾办理县城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实际居住地也在县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在县城,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3.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其居住情况和住院时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54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611.05元、护理费1391.8元、残疾赔偿金5103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8288.35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各项目亦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薛昊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560元。被告薛昊阳为原告垫付的5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和本案由薛昊阳承担的受理费543元,下余4497元,应由原告返还,该款由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从原告保险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薛昊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金亮6379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同时支付被告薛昊阳44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金亮负担232元,由被告薛昊阳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