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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英娥与闵照杰、殷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娥,闵照杰,殷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3号原告李英娥,务工。委托代理人李佳文,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亲属。被告闵照杰,工程施工员。被告殷红波,工程施工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路19号。负责人何伟洲,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娥诉被告闵照杰、殷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李英娥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文、被告闵照杰、殷红波、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娥诉称,2015年7月24日8时35分,被告闵照杰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从岳阳沿107国道往云溪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云溪区卓远停车场前路段时,与同向直行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李英娥发生相撞,造成李英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岳化医院及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0天。出院后,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云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闵照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娥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闵照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殷红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闵照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63.80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英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闵照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3、李英娥、吴岳云、吴志云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4、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药费用。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段医药费和鉴定费用。证据7、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组,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8、保险单一组,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闵照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治疗的医药费均系被告闵照杰垫付。除此之外,还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已经赔付的部分请求抵扣。被告闵照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闵照杰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证据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闵照杰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一组,拟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合法车辆。被告殷红波辩称,其仅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殷红波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辩称,肇事方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后期医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建议按照15%核减,或原告提供医药费清单,供保险公司核减;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建议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不合理,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暂住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且在城市有固定的收入和工作,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与原告之间关系的证明,缺乏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与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邮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应按4元每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租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房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保险合同及条款,拟证明保险责任的范围。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如下:被告闵照杰、殷红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该笔医药费用是被告闵照杰支付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出租人田雅丽的身份证明,对村委会证明也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明人出庭作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该笔医药费用是被告闵照杰支付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出租人田雅丽的身份证明,对村委会证明也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明人出庭作证;对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李英娥、被告殷红波对被告闵照杰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对被告闵照杰提交的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李英娥、被告闵照杰、殷红波对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的交通损失。证据3,对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缺乏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有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资料及被抚养人居住村组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闵照杰提交的证据1、2、3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8时35分,被告闵照杰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从岳阳沿107国道往云溪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云溪区卓远停车场前路段时,与同向直行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李英娥发生相撞,造成李英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岳化医院治疗,后转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药费共计40877.82元。出院后,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1800元,全休14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云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闵照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前租住在云溪区岳化安居大道。原告母亲杨玉香出生于1938年1月27日,居住在云溪区云溪乡双花村李家组,育有三女。被告闵照杰驾驶的湘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闵照杰垫付所有医药费用,并已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统计调查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40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的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闵照杰驾驶的机动车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李英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云溪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确定为40877.8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后期医疗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9天,原告主张其从事零售业,但未提供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对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33天。被扶养人杨玉香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已年满77周岁,应按5年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133天计算,计算标准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岳阳地区的交通情况及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金额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及住房房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0877.82元;2、后期医药费1800元;3、误工费10259元(26570元/年÷12月÷30天×139天);4、护理费14970元(40520元/年÷12月÷30天×133天);5、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80元(60元/天×133天);7、交通费800元;8、营养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元(9025元/年×5年×10%÷3人);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3463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提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经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闵照杰同意按15%的核减率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被告闵照杰已赔付医药费及其他损失2000元应予折抵。被告殷红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英娥95673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259元+护理费1497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英娥39056元[医药费(42678-10000元)×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8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闵照杰赔偿原告李英娥4902元(医药费32678元×15%),已赔付的44678元应予折抵。驳回原告李英娥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英娥94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闵照杰3977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闵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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