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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谷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谷XX,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白磊,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谷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XX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谷XX现金60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X月租用原告的叉车,因缺资金将原告的叉车出售。原告知晓后找被告索要款项,被告称已将款项花光,暂无力返还。双方遂协商款项作为借款,于2014年底归还。2014年底,被告未归还,遂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谷XX现金6万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用于生意周转。若在约定时间内未还,从借款之日起另按资金总额千分之五付给滞纳金、差旅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谷XX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王慕蓉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春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