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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静与陈小彦、陈小明、陈小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陈小彦,陈小明,陈小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陈静,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委托代理人秦毅刚,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彦,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陈小明,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陈小荣,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原告陈静与被告陈小彦、陈小明、陈小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毅刚、被告陈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彦、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95年莲湖区八家巷地区拆迁,原、被告母亲刘桂花名下安置三套住房,期间原告分几次给母亲交付购房款四万余元,1996年8月7日,母亲经公证将莲湖区某号住房赠与原告,房产证号某号,该房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2010年母亲办理房产证期间突然去世,致该房至今无法过户。现起诉,请求确认莲湖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小荣辩称,不知道原告所述事实,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母亲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原告应配合办理被告陈小荣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小荣应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陈小荣不再支付,也不要求原告向陈小荣支付其房屋折价款。被告陈小彦、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静与被告陈小彦、陈小明、陈小荣系兄、弟、妹关系,其父母陈毓麟、刘桂花分别于1993年3月、2010年1月去世。1995年,刘桂花因西安市莲湖区西关八家巷地区拆迁改造,安置有西关正街某室(房产证号某号现由陈小荣使用)、某室(房产证号某号,该房现由陈静使用,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某室(房产证号某,该房现由陈小明使用)共三套房屋。1996年8月7日,刘桂花与陈静签订赠与书,称“本市西关某房建筑面积45.66平方米产权属于我(刘桂花)所有,我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女儿陈静所有,他人不得干涉。赠与人:刘桂花。1996年8月7日”。1996年8月19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96)西莲证字第某号《赠与公证书》,对赠与行为予以公证。刘桂花去世后,因上述房产的处理各方发生纠纷,陈小彦遂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陈小明、陈小荣,陈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认为陈小明、陈小荣等人在1990年所居住的房屋属于其父母所有,各方均无争议,1990年前后建房时并无共建协议,所建之房亦是在双方父母所有房屋基础上翻建和扩建,1992年拆迁时所认定的拆迁人是刘桂花,当时双方之父陈毓麟已经去世,之母刘桂花收入微薄,对在原安置协议三套各38平方米以上增加部分,不能认定为全属刘桂花的遗产,判决:西安市莲湖区某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某号)归被告陈小荣继承;某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某号)归被告陈小明继承,并判决陈小明、陈小荣向各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由于原告陈静所使用的涉案房屋涉及其母生前的赠与关系,该判决未对原告使用的房屋作出处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委托,陕西金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陕金达房评字(2016)第某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西安市莲湖区某室(建筑面积45.25平方米)住宅房在估价时点2015年12月16日所体现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1.44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有房屋折价款向被告陈小荣支付,可用该款与陈小荣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相抵销,二人互相协助对方办理相应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小荣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2011)莲民一初字第某号及(2013)西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96)西莲证字第某号赠与公证书、陕金达房评字(2016)第某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2013)西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刘桂花在生前所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分别是壹层、伍层、柒层各38平方米。涉案房屋在安置时楼层变更为六层,建筑面积变更为45.25平方米,本院认定在涉案房屋中应有建筑面积38平方米属刘桂花与陈毓麟夫妇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为刘桂花个人财产。刘桂花取得涉案房屋后,将房屋赠与原告,由原告部分占有、使用至今,并通过公证机关对其赠与行为进行公证,由于涉案房屋中有刘桂花夫妇38平方米房产份额,刘桂花在向原告赠与涉案房屋时,仅能赠与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其对夫陈毓麟19平方米房屋的赠与应属无效,该19平方米应认定为陈毓麟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刘桂花及本案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各人继承份额为3.8平方米,原告接受赠与的房产份额为:(45.25-38)+19+3.8=30.05(平方米),其继承父亲的房产份额为3.8平方米,故其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33.85平方米。由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较大,涉案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应按每人3.8平方米向被告陈小彦、陈小明、陈小荣折价补偿,补偿额各为21.44万元÷45.25平方米×3.8平方米=18004.86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小荣达成一致,其与陈小荣互相不向对方支付补偿额,并互相协助对方办理相应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对陈小荣进行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莲湖区西八家巷小区某号(房产证号:某号)单元房(建筑面积45.25平方米)归原告陈静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陈静支付被告陈小彦、陈小明房屋折价款各18004.8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小彦、陈小明、陈小荣协助原告陈静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静、被告陈小彦、陈小明、陈小荣各负担512.5元(原告陈静已预交,被告陈小彦、陈小明、陈小荣在执行本判决时,各自支付原告陈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寇永利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审员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羿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