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颜秋生与被告聂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秋生,聂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209号原告颜秋生。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俊。原告颜秋生为与被告聂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凌受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秋生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建房屋包工包料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两层车间改建住房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农历年前付清。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承建房屋包工包料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承建房屋包工的形式和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欠条,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000元。被告聂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以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建房屋包工包料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两层车间改建住房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颜秋生建筑材料款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00元),于贰零壹肆年农历年前付清。欠款人:聂俊2014年5月15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两层车间改造住房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就该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出具使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明确载明了付款期限为2014年农历年前,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公历2015年2月18日)之后,即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秋生208000元,支付利息13061.26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合计22106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聂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优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