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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胜利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胜利,郑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1142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被告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哈业胡同镇新光四村。法定代表人王美霞。被告王胜利,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郑淑华,女,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胜利、郑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限额冻结被告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胜利、郑淑华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