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杰、董青平与卫学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杰,董青平,卫学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杰,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青平,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系上诉人董杰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毋永强,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学瑞,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代理人:马彦芳,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董杰、董青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杰及董杰、董青平的委托代理人毋永强、被上诉人卫学瑞的委托代理人马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董杰、董青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杰于2008年2月10日、2008年2月20日从原告卫学瑞处借款60万元、20万元,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以上两笔款项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9月22日,原告卫学瑞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且还称二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卫学瑞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董杰、董青平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审认为:原告卫学瑞与被告董杰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据条索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因原、被告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董杰间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依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董杰间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杰、董青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卫学瑞人民币80万元;二、驳回原告卫学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董杰、董青平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董杰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商事法律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原判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之债,而非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2008年2月10日、2月20日,被上诉人到富强水泥厂购买水泥,分别支付给水泥厂60万元、20万元,被上诉人因对水泥厂不信任,让董杰给其出具了60万元、20万元欠条,后被上诉人因故与水泥厂解除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就退款事宜与水泥厂达成一致,富强水泥厂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追加其参加诉讼,势必造成案件审理不公。三、富强水泥厂己退还了被上诉人全部水泥款。1、从2008年2月份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索要过该水泥退款。2、上诉人听说富强水泥厂已将被上诉人的水泥款全部退完。3、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己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份,按照这种说法,富强水泥厂已支付给其83.5万元,债务清结。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期限为2年。被上诉人持有的是欠条,且该两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为欠条形成日,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欠条形成日分别为2008年2月10日和2008年2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2月20日。此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举证予以证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该两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判认定“逾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催要证据,原判认定“催要”也没有事实依据。五、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被上诉人系河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主宰法官任免的生杀大权,主宰对法院工作报告审议的大权,由河津法院审理该案,势必不能做到公平、公正,为保证司法公正,河津法院应主动回避,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妨碍了司法公正,造成了错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卫学瑞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分两次共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为证,一审中二上诉人也认可两份欠条属实,因此上诉人借答辩人人民币80万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根本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之说,富强水泥厂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状所述的答辩人“于2008年2月10日、2月20日到富强水泥厂购买水泥,分别支付给水泥厂60万元、20万元,被上诉人因对水泥厂不信任,让上诉人出具60万元、20万元欠条,后被上诉人因故与水泥厂解除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就退款事宜与水泥厂达成一致”纯属捏造事实,子虚乌有。答辩人从未在富强水泥厂购买水泥,更不存在所谓的解除买卖合同,答辩人甚至在2008年时根本不曾与富强水泥厂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更何况,2008年水泥厂称上升趋势,利润可观,即使答辩人真的与水泥厂发生买卖关系,也是宁可相信水泥厂而不信任上诉人本人。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社会上筹集资金后,又高息借给富强水泥厂,数额高达八九百万元,上诉人赚的是利息差。答辩人该两笔借款也包含其中,即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借款后,又把款借给富强水泥厂,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富强水泥厂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更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纯属混淆是非,扰乱视听,请贵院明察。三、上诉人将利息付至2013年10月份与富强水泥厂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中答辩人自认上诉人将利息付至20l3年l1月份,而上诉人却称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富强水泥厂的退款,完全扭曲了案件事实,请贵院明鉴。四、本案未超诉讼时限。上诉人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利息付至2013年11月份,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五、本案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虽系河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章规定的回避情形,而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始终也未提出申请回避,河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存在任何徇私枉法,错判等问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请,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卫学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欠条,上诉人董杰、董青平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虽上诉称,该欠款系被上诉人卫学瑞向富强水泥厂支付的购买水泥款,且该欠款富强水泥厂已全部退完,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追加富强水泥厂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持有的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故上诉人主张从条据形成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卫学瑞虽系河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但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董杰、董青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