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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与李月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李月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2号。代表人陈少康,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与被告李月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丽红、邹文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月怡填写《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月怡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信用卡额度为3000元。信用卡有关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执行。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并出现拖欠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3000元,至今尚拖欠信用卡本金2948.11元、利息386.48元、费用(含滞纳金)508.5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月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共计3843.5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信用卡余额清单各一份,证明李月怡欠款情况。被告李月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月怡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月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中主要约定:乙方(被告)应在甲方(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的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当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甲方规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原告接受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款项。截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48.11元、利息386.48元、费用(含滞纳金)508.58元,合计3843.53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月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项。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归还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利息、费用、滞纳金合计3843.5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怡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利息、费用、滞纳金合计3843.5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李月怡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玉凯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