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艾有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东乡族,农民,文盲。无前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马某甲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盗走,被害人马某甲及时发现后追至董岭乡祁家大桥附近将马某某连同被盗摩托车当场抓获。支持起诉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乙、马某丙(侦查中)将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其董岭乡大山村西山社35号家门前的,一辆型号为LYM110-3型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被害人马某甲及时发现后与村民追至董岭乡祁家大桥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某连同被盗摩托车当场抓获。经永靖县物价局永价鉴字(2015)7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00元人民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经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草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乡县董岭乡大山村西山社35号家门前。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抓获现场辨认无异议。4、鉴定意见。永价鉴字(2015)7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00元人民币。5、辨认笔录。被害人对盗窃其摩托车的被告人辨认无异议。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因盗窃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吸食毒品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吸食毒品,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