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贵田、张亮芳与郭超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超章,郭贵田,张亮芳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章,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忻府区村民,住本村。系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田,男,1947年2月14日生,汉族,忻府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芳,女,1954年8月23日生,汉族,忻府区村民,住本村。系郭贵田之妻。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超章因与被上诉人郭贵田、张亮芳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超章,被上诉人张亮芳及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贵田、张亮芳系夫妻关系,张亮芳于1972年生育长子郭超一,1974年生育女儿郭月君,1976年生育次子郭超章。1992年,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给原告张亮芳和郭贵田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亮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地址为兰村乡南呼延村,用地面积为383.07平米。在被告未成年时,原告夫妻在该宅院内建起砖房六间,该宅院现由原告长子郭超一居住。郭贵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地址为关城村,用地面积为323.15平米。1998年左右原告夫妻在该宅院内建起上下各三间的楼房,该宅院由原告张亮芳夫妻和次子郭超章居住。原告郭贵田和张亮芳在本村尚有另外一处旧宅院,内有土房五间,该宅院现由原告管理使用。1990年原告长子郭超一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出成为非农户,现郭超一及其妻子班建平和孩子郭枭均系非农业户口。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郭贵田为户主承包本村关城村耕地张嘴地(地名)6.8亩,西大镇城(地名)2.3亩,大镇城(地名)2.2亩,秦牙沟地(地名)5.2亩,葫芦河地(地名)1.9亩,长地(地名)4.7亩,自留地3亩。原忻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郭贵田颁发了两个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现在耕种着秦牙沟地5.2亩;原告次子郭超章现在耕种着张嘴地6.8亩及无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杨家岑地;其余土地现由原告长子郭超一耕种着。原告女儿郭月君于1997年出嫁,2002年郭月君将自己的户口从忻府区豆罗镇关城村迁往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对郭月君进行调查,郭月君表示对于父母亲的财产和土地自己都不要。2013年2月23日,在原告张亮芳及中间人张进平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郭贵田与长子郭超一、次子郭超章签订了契约。郭贵田与长子郭超一签订的契约内容为:“关城村郭贵田分给长子郭超一(家产)新院小楼六间,养老人问题,每月给老人贰佰元整,日后如有大病需住院治疗的,兄弟两人负责医疗费、侍侯工。如不履行义务,不得家产,谁做到,谁得产。现有住房各住各的,三年后搬家,日期是到2016年2月23日。立约为证。另有集体土地,东大镇城地俩块,自留地俩块,胡芦河地俩块,长地俩块土地使用权归郭超一所有。”郭贵田与次子郭超章签订的契约内容为:“关城村郭贵田分给次子郭超章(家产〉旧院土房五间,南呼延村院一所,砖房六间。养老人问题,每月给老人贰佰元正,如日后有大病需住院治疗的,兄弟两人负责医疗费、侍侯工。如不履行义务,不得家产,谁做到,谁得产。现有住房各住各的,三年后搬家,日期是到2016年2月23日。立约为证。另有集体土地张咀地俩块秦家沟地一块杨家岑地全部土地使用权归郭超章所有”。在原告郭贵田与郭超一、郭超章所签订的契约上均有郭贵田、郭超一、郭超章及中间人张进平的签字及手印,但原告张亮芳未在契约上签字。契约签订后被告郭超章按契约给付了原告至2014年9月底的赡养费用。另查明,原告张亮芳曾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超章给付2009年及2010年的住院医疗费、陪侍费、营养费计16226.7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张亮芳与郭超章达成调解协议:郭超章给付张亮芳医疗费等费用计10000元,在2014年春节前给付3000元,在2014年6月底给付3000元,在2014年10月底给付2000元,在2014年12月底给付2000元,后郭超章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张亮芳款项,张亮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完毕。被告郭超章全家现为农业户口。又查明,原告郭贵田在2014年12月22日住入中日友好医院,门诊诊断为:肺占位××变,2015年1月13日郭贵田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肺上叶恶性肿瘤。郭贵田向本院提交的中曰友好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其花费治疗费用61527元。被告郭超章给付过父亲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以原告郭贵田为户主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现在均未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因原告郭贵田的看病问题及给付赡养费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要求撤销契约内的一切内容。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关城村××楼自己也出过资,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贵田与被告郭超章签订的“契约”系赠与合同。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对赠与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郭贵田与被告郭超章签订的契约约定,被告郭超章履行每月给付老人200元赡养费用及负责老人医疗费和伺候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郭超章仅给付老人至2014年9月底的赡养费用,且原告郭贵田因索要看病费用的问题多次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郭超章并未尽到契约约定的自己应尽的义务。对于宅院及房产双方约定2016年2月23日搬家,被告郭超章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受赠与的宅院及房产,且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郭贵田赠与被告郭超章的宅院及房产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关于原告郭贵田与被告郭超章签订的契约中张嘴地两块,秦家沟地一块,杨家岑地全部土地使用权归郭超章所有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未尽到契约约定的赡养义务,郭贵田又身患重病,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被告郭超章又未实际占有使用受赠与的宅院,且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郭贵田可以撤销与被告郭超章签订的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郭贵田与被告郭超章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契约。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郭超章负担。上诉人郭超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赠与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契约实际上为分家析产协议,并非赠与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约定的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3、被上诉人病情恶化并不是因为经济原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契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不应当予以受理。4、对于家庭承包土地的分割问题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对承包土地作出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契约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撤销该契约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贵田与郭超章系父子关系。根据郭超章与郭贵田双方签订的契约内容可以认定该契约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所涉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没有发生转移,且郭贵田夫妇身患重病,经济状况严重恶化,郭贵田与其妻张亮芳在原审中主张撤销与其子郭超章签订的契约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该契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超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超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