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和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杨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385��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4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0683-6法定代表人师淑莲,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杨和平,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住漳县。(缺席)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和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和平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时,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802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借口推诿,致使所借款项至今未归。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杨和平借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8026元的事实。被告杨和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和平于2012年6月6日向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借款8026元,并出具了借条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借口推诿,致使所借款项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所写借条、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营业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卷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和平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没有履行给原告还款的义务,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所借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公司人民币80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和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伟审 判 员 漆 明人民陪审员 张振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漆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