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林金木与严国明、泾县云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木,严国明,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17号原告:林金木。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明。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负责人:刘长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林金木诉被告严国明、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明、云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云岭公司因承建宣城市区桂花园19-28幢安置房,委托严国明与原告签订《材料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材料共计333000元,被告支付150000元后,尚欠183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8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信息;三、材料供货协议、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3000元的事实。被告严国明、云岭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林金木与严国明签订《材料供货协议》,约定由林金木向严国明供应砂石材料,细砂45元每吨,粗砂68元每吨,进料品种及时间以电话沟通为准。2014年1月28日,严国明向林金木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林金木183000元,事由桂花园二期砂石款待决算后端午节前在云岭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余款在端午节付清。本院认为:林金木与严国明签订《材料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出售人将货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1月28日,严国明向林金木出具183000元欠条,书面承诺在端午节付清余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林金木请求严国明支付货款183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林金木请求云岭公司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且《材料供货协议》由林金木与严国明签订,应由买受人严国明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林金木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国明、云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木货款18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林金木负担80元,被告严国明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结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