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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覃会连与蒙圣学、郭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会连,蒙圣学,郭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62号原告覃会连,无业。被告蒙圣学,银行职员。被告郭冰。原告覃会连与被告蒙圣学、郭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再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覃会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圣学、郭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会连诉称,被告蒙圣学、郭冰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按约定月利息3%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蒙圣学、郭冰以其位于柳江县建都综合区建北一街156号房产作抵押。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起至今未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2月25日止,已连续10个月未支付欠款利息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圣学、郭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上本息合计260000元,往后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蒙圣学、郭冰拥有的位于柳江县建都综合区建北一街156号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覃会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抵押借款协议书;3、借款转账凭证;4、土地使用证;5、房屋他项权证;6、结婚证,拟证实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证据1-3拟证实于2013年2月26日被告蒙圣学、郭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4-5拟证实被告蒙圣学拿房产作抵押,并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蒙圣学、郭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圣学、郭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圣学、郭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覃会连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蒙圣学、郭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26日起到2014年2月25日止;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前一个月的利息于签订协议时支付,之后每个的利息在当月25日前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将登记在被告蒙圣学名下位于柳江县建都综合区建北一街1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28.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05472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9.8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如果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应付款额给原告,超过期限的则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违约超过一个月,被告承诺用自有资产或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的资产拍卖用以还清原告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由此引起的有关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误工费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天通过其丈夫余丕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5转账194000元到被告郭冰的账号62×××10。二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覃会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借款人:郭冰、蒙圣学”等内容。实际上转账194000元之外的6000元原告已扣为前两个月的利息,未支付给被告。之后双方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20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覃会连,证号为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348**号。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的利息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付;诉请第3项的其他费用本案没有实际产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蒙圣学、郭冰系拟向原告覃会连借款200000元,有双方签定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还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出具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虽然约定的借款是200000元,但是原告提前扣减6000元本金作为前两个月的利息,实际上转给被告的借款是1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是194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蒙圣学、郭冰应当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此外,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是194000元,原告要求按照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为: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中要求就抵押房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上述欠款本息,因为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登记在被告蒙圣宇名下的柳江县建都综合区建北一街1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28.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05472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9.8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诉请中的“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请求,也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圣学、郭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圣学、郭冰共同偿还原告覃会连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原告覃会连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如被告蒙圣学、郭冰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覃会连可以与被告蒙圣学、郭冰协议以约定的位于被告蒙圣宇名下的柳江县建都综合区建北一街1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054728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覃会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蒙圣学、郭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黎再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