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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383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现住西班牙。委托代理人刘洪福,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18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和子女缺乏责任感。原告2008年出国到西班牙打工,至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原、被告居住住房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应到庭参加诉讼,否则应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感情良好,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是为了办理绿卡,而申请假离婚,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至今八年期间,原告处应有16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8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原告于2008年到西班牙劳务至今。双方有房屋一处,位于新抚区南阳北路。被告自述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护照、出入境证明、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来院告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仅凭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双方虽然分居生活八年,但原告系出国劳务,不属于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