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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平与萧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萧县人民政府,刘凡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76号原告:朱平,女,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武戈,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邵华,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凡义,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平因请求撤销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9日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萧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平及代理人朱安英、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华、熊玉峰,第三人刘凡义及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31日,萧县人民政府为刘凡义颁发编号为萧集用(2010)第37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位于萧县庄里乡庄里村,土地面积为83.49平方米,建筑占地79.20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朱平,南至路,西至邵天锋,北至空地。原告朱平诉称:朱平于2007年2月出资2万元自萧县庄里乡庄西行政村处购买原庄里地税所使用的两间土地及房屋,刘凡义作为经办人收取了朱平的购房款,并为朱平出具了收条,此后朱平又支付了约6000元钱,获得了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2009年,朱平将争议土地上原有建筑拆除,重新建设了房屋,共建成2间3层楼房。后朱平与其他购房人委托刘凡义进行土地登记时,刘凡义将该地登记到自己名下,朱平得知后,找到刘凡义及庄里土地管理所,要求更改,后将争议土地中其中一间更改到朱平名下,朱平对此一直未同意,并一直向庄里土地管理所要求更正,但庄里土地管理所一直未给办理。2015年7月,刘凡义通过诉讼将登记在朱平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撤销。朱平认为萧县人民政府为刘凡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四邻签字,程序违法,侵犯了朱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为刘凡义颁发编号为萧集用(2010)第37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萧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朱平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根据2014年12月18日对朱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朱平此时已得知颁证行为的存在,其于2015年11月起诉,已超出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朱平的合法权益。依据朱平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可以证明,是刘凡义自萧县地方税务局处购得争议房产,与朱平没有关系。三、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朱平的起诉。第三人刘凡义陈述称:一、朱平与争议土地之间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二、朱平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三、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朱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刘凡义向萧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的登记依据为1982年前祖居使用,土地登记申请表的申请内容为“本人使用的宅基系1982年前村组安排使用,权属来源合法”,申请人为刘凡义。2010年10月13日,刘峰在该表中村委会意见栏:“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字样后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萧县人民政府根据刘凡义提供的上述材料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并于同年10月31日为刘凡义颁发了萧集用(2010)第3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朱平于同日也办理了萧集用(2010)第51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人办证土地相邻,朱平认可其于2010年10月时已得知萧县人民政府为刘凡义颁发了萧集用(2010)第3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朱平于2010年10月时已得知萧县人民政府为刘凡义颁发了萧集用(2010)第3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于2015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