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春荣与张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荣,张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杨春荣,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华,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杨春荣与被告张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借款利息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张相华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事实之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需明确以下问题:一、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以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借款到期后迟迟不予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借款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被告逾期仍不予还款的情形下,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于2013年12月9日到期,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可主张从2013年12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春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帆(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