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蚌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0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兆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法定代表人:贾丽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蚌)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市安监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作出(蚌)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45万元罚款。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处罚决定内容,市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5万元。市安监局向本院提交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查及事故原因分析、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蚌)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文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经审查查明,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蚌埠天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天筑分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蚌埠汤和路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塔吊设备合同。2014年12月28日,蚌埠天筑分公司在蚌埠市胜利东路与汤和路交叉口即蚌埠市汤和路住宅工程工地安装塔吊时,发生塔吊顶升倾覆坠落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市安监局认定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存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系统形同虚设,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45万元的处罚决定。市安监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市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5万元。另查明:蚌埠天筑分公司系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1月办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事故被处罚必须是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蚌埠天筑分公司,并非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蚌埠天筑分公司虽然是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分支机构,但蚌埠天筑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能够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一定行政责任。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处罚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缴纳罚款45万元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寇学年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