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昭亨、高永秀与马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昭亨,高永秀,马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昭亨,男,汉族,1935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秀,女,汉族,1937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杰,女,汉族,1997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媛,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昭亨、高永秀因与被上诉人马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昭亨、高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明,被上诉人马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杰原审诉称,马昭亨、高永秀系马杰祖父、母。马杰之父马德亮因车祸去世后,2006年4月7日,在宋先惠(李良蓉嫂子)、马德琼(马昭亨、高永秀二女儿)、沈远宏(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见证和雅安市名山区xx乡xx村第一农业合作社、雅安市名山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监章,马昭亨在场(因其认为系由大儿子马德阳赡养,遂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情况下,高永秀与马杰的母亲李良蓉共同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房屋从右边中堂排列分断,右边一间正房、一间转角、两间横房、一间厕所(猪圈房)分给马杰所有,右边房屋地基,前面地坝,后面土地、竹木一并归马杰所有,但李良蓉可以砍伐或出售,高永秀夫妇现住的一间住房不管以后拆旧换新仍然继续居住,房屋产权除马杰成年后可以自行作主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变卖。依据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马杰取得案涉财产的所有权。2015年6月,马杰的案涉财产和马昭亨、高永秀所附财产被征用,政府给予各项安置补偿款共计344680元,由马昭亨全部领取,未向马杰支付。马昭亨将全部款项占为已有,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马杰应得部分。故请求判令马昭亨支付马杰237854元。马昭亨、高永秀原审辩称,讼争房屋于1964年由马昭亨所建,马昭亨、高永秀从未分家析产,房屋权属归马昭亨、高永秀所有。2006年4月7日,高永秀与李良蓉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在无其他相关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对马昭亨、高永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马杰在其父亲去世后,李良蓉便带其离家,一直未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也未按照协议履行赡养高永秀的义务,在法律和事实上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管理、使用权。综上,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马昭亨、高永秀所有,该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收益也应归其所有。请求法院驳回马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昭亨、高永秀系马杰祖父母。马昭亨、高永秀夫妇生育两子三女,两子分别为马德阳、马德亮,其中马德阳生于1973年8月3日,马德亮生于1974年10月21日。马昭亨、高永秀于1965年修建砖木结构正房三间(含中堂),分别在1967年、1992年两次修建两边转角各一间、面对房屋左边横房两间、厕所(猪圈房)一间,面对房屋右边横房两间、厕所(猪圈房)一间。1996年7月30日马德亮与李良蓉登记结婚,1997年3月11日生育马杰。同年马德亮、马德阳分家、分户并分灶生活,家庭成员分别为:户主马德亮,家庭成员有母亲高永秀、妻子李良蓉、女儿马杰;户主马德阳,家庭成员有父亲马昭亨、妻子费作霞、儿子马广攀。马德亮、马德阳分户自立后,经全家人口头协议:房屋以中堂为界,马德亮一家居住使用面对房屋左边部分,马德阳一家则居住面对房屋右边部分,父母居住在面对房屋左边正房内,经商定,由马德亮承担供养母亲高永秀的义务,马德阳承担供养父亲马昭亨的义务。2006年马德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4月7日,由双方亲属、村干部在场见证,由高永秀、李良蓉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家庭财产分配,房屋从右边中堂排列分断,右边(面对房屋左边)一间正房、一间转角、两间横房、一间厕所(猪圈房),分给马杰(李良蓉之女)所有;右边房屋地基(面对房屋左边)、前面地坝、后面土地竹木一并归马杰所有,但李良蓉可砍伐自用或出售;高永秀夫妇现住的一间住房不管以后拆旧换新仍然继续居住;房屋产权除马杰成年后可自行作主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变卖。马德亮去世后保险费4万元,车子折价8千元,共计4.8万元,除去案外受益人马杰2万元,剩下2.8万元,再减去还欠款9千元,余下1.9万元,分给高永秀6千元,其余1.3万元归李良蓉和马杰共同所有。该协议书由见证人宋先惠(李良蓉嫂子)、马德琼(马昭亨、高永秀之女)、沈远宏(村支书)签名,并加盖了雅安市名山区(原名山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及名山区(原名山县)xx乡xx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的公章。协议当天李良蓉支付高永秀6000元,归还万正良(马昭亨、高永秀的女婿)借款9000元。协议后当日,李良蓉带着马杰离开了雅安市名山区xx乡xx村一组,讼争房屋由马昭亨、高永秀居住管理。马昭亨知道协议内容后一直未提出异议。2008年地震后,马德阳将面对房屋右边的转角、横房、厕所拆除后另行修建楼房。因政府建造新桥,2015年6月雅安市名山区xx乡政府以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分局的名义与马昭亨签订《雅安市名山区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附属设施搬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载明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情况为:砖混结构99平方米,每平方标准750元,小计74250元;砖木结构208.55平方米,每平方标准660元,小计125130元;砖混、砖木结构上浮50%补助(74250元+125130元)×50%=99690元;简易棚房50.6平方米,每平方标准30元,小计1518元;其它附属设施补助23671元;搬迁土地面积补偿(非耕地)0.714亩,每亩标准2.7万元,小计19278元;搬迁补助1143元;总计344680元。上述被拆迁房屋的范围为:正房三间及面对房屋左边转角一间、横房两间、厕所(猪圈房)一间。2015年6月16日,雅安市名山区xx乡政府将补偿款344680元转入马昭亨的银行帐户。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的拆迁房屋产权原系马昭亨、高永秀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马德亮与马德阳分家、分户并分灶生活时,两兄弟对房屋产权以中堂为界进行了分割,马昭亨、高永秀未提异议。至此,马德亮取得面对房屋左边正房一间及转角一间、横房两间及厕所(猪圈房)一间房屋所有权。2006年马德亮死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绐。”的规定,马德亮的房屋依法由继承人高永秀、马昭亨、李良蓉、马杰共同继承。高永秀与李良蓉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涉及房屋部分的内容实质上为高永秀、李良蓉将共同继承房屋全部处分(赠与)给马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夫妻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已形成共有关系,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处分某种共同财产,虽然处分一方在名义上是个人行为,但实际上该行为代表了共有者的意思,夫妻一方的行为已经得到另一方授权。结合本案事实,马昭亨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该协议是经当地村、社干部及马昭亨的子女在场形成,而且马昭亨也明知妻子高永秀在处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知情不阻止,事后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该处分行为。高永秀、马昭亨处分财产给孙女马杰的行为,符合农村习俗,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当有效。本案处分的房屋系农村房屋,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农村房屋不具备登记过户条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在此种情况下,农村房屋的财产权利转移应当以房屋实际交付作为确认财产权利发生转移的标志。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形成时马杰未成年,其母李良蓉的民事行为视为马杰接受赠与。马杰之父马德亮成家后,自1997年与家人分户起至协议形成时,马杰家人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应当视为赠与房屋已经交付于受赠人马杰。马杰根据《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取得面对房屋左边正房一间及转角一间、横房两间及厕所(猪圈房)一间房屋的对应权利,以及左边房屋地基、前面地坝、房后竹木的管理使用权。马杰的房屋被依法征用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根据《安置协议书》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涉及马杰因拆迁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款确认为:1、横房两间(砖混结构99平方米),按每平方标准750元,小计74250元;2、正房一间及转角一间(砖木结构)为62565元(125130元×50%);3、砖混、砖木结构上浮50%补助为68407.5元[(74250元+62565元)×50%];4.简易棚房1518元;5.其它附属设施补助,计算为11835.5元(23671元×50%);6.搬迁土地面积补偿,计算为9639元(19278元×50%);合计228215元。本案《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上约定正房一间由高永秀、马昭亨享有终身居住权,因拆迁马昭亨、高永秀已实际丧失居住权,马杰在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后应当给予马昭亨、高永秀适当补偿,且马杰的房屋自2006年至今一直由马昭亨、高永秀维修管理,故酌定由马杰补偿马昭亨、高永秀60000元;扣除该款后,马杰实际应得补偿款168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马昭亨应当返还马杰168215元。高永秀未取得马杰的补偿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马昭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682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马杰负担1000元,由马昭亨负担1434元。宣判后,马昭亨、高永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及审理方式,未书面通知马昭亨、高永秀,亦未向马昭亨、高永秀送达变更审理程序的裁定书,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97年马德亮、马德阳口头达成的分家协议,因案涉房屋系马昭亨与高永秀的夫妻共同财产,马德亮与马德阳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且马昭亨、高永秀并不知该口头分家协议,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需以登记作为公示要件,口头分家协议未经登记不发生财产转移的效果;三、马德亮的遗产并不包含讼争房屋,该房屋既非马德亮原始取得也非其交易取得,而依照《民通意见》第3条、第128条的规定,因讼争房屋系马昭亨、高永秀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永秀未经马昭亨同意,擅自与李良蓉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且赠与行为不成立,本案中马昭亨、高永秀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马杰,而签订协议的当日,李良蓉便带马杰离开讼争房屋,其以积极的行为表示拒绝接受赠与,故该赠与关系不成立。同时,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马杰未支付对价,且李良蓉在马昭亨外出务工时逼迫高永秀签订协议,对马杰的赠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马昭亨得知该协议后明确表示反对,以其实际占用、管理讼争房屋阻止了对马杰的赠与,且马杰也与当日离开讼争房屋,故赠与关系不成立;四、原审法院参照《房屋登记办法》认定农村房屋不具备登记过户的条件,而《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马昭亨、高永秀处分其房屋与马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裁判于法无据,推理有误。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马昭亨、高永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名山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杰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杰承担。被上诉人马杰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审理中各种程序转换的行为均向各方当事人作告知,并记录在案;二、讼争财产权利产生前的房屋应为马杰之父马德亮所有的财产。马昭亨、高永秀所生两子早在1997年就已分家生活,长子马德阳赡养马昭亨,次子马德亮赡养高永秀,该行为符合当地民俗,应当予以尊重。此次分家行为完成后,马德阳和马德亮各自管理所分得的家庭财产,马德亮也在1999年对房屋进行翻修。2006年马德亮死亡后,对其财产进行处理时,马昭亨和当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的相关协议,都没有提出异议;三、马德亮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马昭亨和高永秀可以继承马德亮遗产的份额为25%,也就是讼争财产权利中的57053.74元,原审中对该部分财产权利实际分配给马昭亨、高永秀的金额为6万元,已经充分保障了马昭亨、高永秀的权利;四、《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在订立时是各方缔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将所涉财产处分给马杰的行为已经完成,应受法律保护;五、讼争财产权利发生前的房屋属于农村土地上建设的地上附着物,一直就没有办理权属证书,更谈不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马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马昭亨、高永秀提交以下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1994年名山县国土局颁发的xx乡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农村集体土地并非不能办理地上附着物的相应权属证明。被上诉人马杰质证认为,对上诉人马昭亨、高永秀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马昭亨、高永秀提交该部分证据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马杰提交以下证据:一、《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分家分户的事实发生后,马杰之父马德亮贷款修建讼争财产权利发生前房屋;二、《门牌号》,三、《农合医疗证》,四、《户籍登记证明文件》,五、《电费交纳依据》,六、《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分家分户的事实存在。上诉人马昭亨、高永秀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马杰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马昭亨、高永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的规定,马昭亨、高永秀二审提交的证据在被上诉人马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当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仅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马昭亨、高永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马杰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的规定,马杰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上诉人马昭亨、高永秀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当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仅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马杰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李良蓉再婚在家,高永秀耕种土地由李良蓉帮助耕种,每年将粮食称给高永秀,并负责安葬高永秀。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马昭亨、高永秀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马杰的答辩意见,原审能为确认的法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1997年马德亮、马德阳分别自成一户后,马德亮一户所占有的财产应否确定为由其行使权利;二、马杰能否依2006年4月形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主张讼争财产权利;三、原审法院对讼争财产权利的处理意见是否正确。分述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只要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即会产生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997年马德亮、马德阳分家、分户并分灶生活,户主马德亮的一家家庭成员为马德亮、高永秀、李良蓉、马杰,其名下居住使用面对房屋左边部分。该行为是马昭亨、高永秀作为分家前的房屋权利人,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在未经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安定性。因此,马德亮在分家事实发生,其自成一户后,对由其占有的财产有权行使权利。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马德亮于2006年发生死亡事实,而其在死亡事实发生前,未对分家事实发生后由其占有的财产进行有效地处理。马德亮死亡事实发生后,登记在其户籍名下的高永秀、李良蓉对其分家后占有的财产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其中“家庭财产分配”的条款中载明:房屋从右边中堂排列分断,右边(面对房屋左边)一间正房、一间转角、两间横房、一间厕所(猪圈房),分给马杰(李良蓉之女)所有;右边房屋地基(面对房屋左边)、前面地坝、后面土地竹木一并归马杰所有,但李良蓉可砍伐自用或出售;高永秀夫妇现住的一间住房不管以后拆旧换新仍然继续居住;房屋产权除马杰成年后可自行作主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变卖。该协议签订时,除高永秀、李良蓉参与并签字确认外,尚有三名见证人在场,从见证人的身份来看,一名与李良蓉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一名与高永秀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一名是当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党组织负责人,同时,协议还加盖了当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印章。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签订协议和条款的内容,能够反映协议签订者的真实意思,不违背善良风俗。而该条款从法律性质上来讲,是对财产有占有、控制权的主体对财产进行权利分配的方式,而此次分配中确定的权利主体系当时尚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杰,其实质是将该部分财产向马杰进行赠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马杰根据协议条款纯获利益,赠与行为完成后,应当将条款中所涉财产认定为马杰的个人财产。因此,马杰能够根据《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主张讼争财产权利。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所涉财产在拆迁事实发生后,对应财产权利为228215元的货币补偿款。原审在处理该部分款项时,根据《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正房一间由高永秀、马昭亨享有终身居住权”部分内容,考虑到因拆迁马昭亨、高永秀已实际丧失居住权,和马杰房屋自2006年至今一直由马昭亨、高永秀维修管理两部分因素,将上述款项中的60000元判由马昭亨、高永秀所有,是对《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的具体实践,本院予以维持。但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如果李良蓉再婚在家,高永秀耕种土地由李良蓉帮助耕种,每年将粮食称给高永秀,并负责安葬高永秀”的内容,马杰作为马昭亨、高永秀的孙子女,系我国民法体系下近亲属的范畴,理当有对两位老人进行赡养的义务;《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虽是李良蓉签订,但马杰在获得协议条款中所涉财产的权利后,同样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在其力所能及之范围内适度、合理地尽到对马昭亨、高永秀的赡养义务,令老人顺心顺气,得享天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马昭亨、高永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