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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大连新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岚皋县神河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岚皋县神河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173号原告:大连新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庆亮,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岚皋县神河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新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岚皋县神河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宇、委托代理人张蓉、冯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皋县神河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向原告定做4台环保可移动公厕,每台加工承揽费8000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验收后未支付加工费3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3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500日)2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水冲型环保公厕4台,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调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货款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节能水冲型环保公厕4台,并安装完毕。2014年6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签署了验收单。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的网上的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依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公厕,被告已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加工费,拖欠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500天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岚皋县神河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新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3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3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500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岚皋县神河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