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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显成与廖仲祥、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成,廖仲祥,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彭显成,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敏,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仲祥,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芳,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显成与被告廖仲祥、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仲祥、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显成诉称:二被告廖仲祥、刘芳是夫妻,与原告是多年的邻居关系。2013年6月底,被告廖仲祥向原告声称急用钱,只用一年。原告遂将存于老伴黄某名下的养老钱20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取出,于2013年7余1日亲自送到被告家中,二被告收到钱后,由被告廖仲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廖仲祥、刘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廖仲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显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如遇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廖仲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廖仲祥出借了20万元,被告廖仲祥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廖仲祥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廖仲祥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部分即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仲祥与刘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廖仲祥和刘芳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仲祥、刘芳偿还原告彭显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廖仲祥、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孙旭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