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章甲与章某乙、章某丙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章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赵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新市。原告章甲,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章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丙,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章某丁,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赵某、章甲诉被告李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死亡,本院依法通知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作为被告承担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暨原告章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丙、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章甲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与李某某系婆媳、祖孙的关系。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商居两用的公房,其中有李某某、原告章甲、被告章某乙(李某某之子、章甲、赵某的丈夫)的户口。章某乙自2009年4月出走后再未回来。2005年,章某乙与案外人严某某有债务纠纷,因原告、李某某没有还债能力,遂于2013年5月10日与严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由严某某使用系争房屋,严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给同住人原告、李某某人民币(以下同)6,000元,每月1号转账给李某某,另外协议还写明严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6.5万元费用。虽然原告赵某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但是严某某支付的是同住费用,原告、李某某都是依靠系争房屋生存,严某某支付6,000元也是给原告、李某某三人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上述费用理应原告、李某某三人均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同住费用,每月4,000元,从2012年4月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8.4万元。被告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严某某签署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原告却从2012年4月主张钱款,并无依据。即使确实存在每月6,000元钱款,也已经被原告、李某某共同使用完了。2012年-2014年,李某某因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贴补原告而在外欠了大量债务。李某某已不存在任何积蓄。且系争房屋内有五个人的户口,即使分配钱款,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也并无依据。被告章某丙、章某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章某乙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章甲。系争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目前登记的户主为李某某,另有原告章甲、被告章某乙(李某某之子)、王某某(李某某的外孙女)户口在该处。2012年5月,李某某、赵某、章甲起诉案外人严某某,称严某某占用系争房屋,导致李某某、赵某、章甲长期在外面借住,故起诉要求严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该案审理中查明,系争房屋系国有性质的非居住营业用房,承租人为章某乙。2005年6月16日,章某乙与严某某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严某某经营系争房屋。后双方发生纠纷提前终止该协议,并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章某乙归还严某某借款40万元并补偿严某某5万元。但章某乙一直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2011年8月,李某某与严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房主李某某同意严某某在上述房屋中经营,直到章某乙回来,还清严某某债务为止,严某某在章某乙回来之前每月先垫付5,000元给李某某,章某乙回来后一起结算。协议签订后,严某某按约付款至2012年4月底。法院审理后判决严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某2012年5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房屋使用费。判决后严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严某某之间系以租赁形式,以房租抵扣章某乙对严某某所负债务。双方在庭审中也一致确认《协议》中约定的严某某每月垫付李某某5,000元系让其在外居住的费用。法院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严某某也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继续每月支付李某某5,000元。2013年4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赵某、章甲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0日,甲方李某某、赵某、章甲(赵某代)与乙方严某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从2013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在系争房屋经营使用,乙方每月支付6,000元,乙方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经营两年后,2015年4月30日以后,双方包括乙方与章某乙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甲方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就该房屋使用问题与乙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使乙方无法正常经营,故未垫付李某某每月5,000元,现协议共65,000元分第一月付4万,剩余每月付4,000元,付完为止。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8日,严某某到院谈话。严某某陈述,其处有2013年5月10日协议书的原件,与原告提交法院的协议书相同。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每月1号至6号之间,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至李某某的账户,截至2015年3月的钱款均已支付,2015年4月的款项尚未支付。因为协议书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而李某某是系争房屋的户主,赵某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章甲户口虽在系争房屋但是尚未成年,故严某某将钱款支付给李某某。至于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注:在该次谈话中,章某乙称认可严某某的陈述,但是称上述钱款均被李某某看病使用完毕,没有剩余的钱款,李某某因看病尚有欠债,2014年12月李某某死亡之后收到的三个月的钱均用于偿还李某某看病所欠他人钱款。)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按每月4,000元主张,共计8.4万元。其中因为考虑到李某某年纪较大,在外有债务,还在进行诉讼,所以原告同意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费用李某某已经按每月2,5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在诉请计算时已扣除上述期间。审理中,原告称李某某之前一直与两原告共同居住。2013年10月之后,李某某带着严某某补支付的6万元钱及其他钱款搬离,此后原告与李某某失去联系。李某某的财产包括银行卡等都在章某乙处。被告章某乙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都与原告共同居住。2014年10月份,章某乙接李某某与其共同居住,当时李某某称在外尚有欠款,李某某还称其工资卡、财产都在原告处。被告章某丙称,2013年5月,李某某、赵某与严某某签订协议时其也在场,确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当时提及严某某每月要支付6,000元。李某某曾说不想和赵某一起居住,想要搬到养老院去。章某丙最后一次见到李某某是在2014年1、2月份春节前,李某某称其已经搬到浦东去了。本案原告原起诉李某某,因李某某户口一直存续,原告称李某某仍然在世。本院在无法直接送达李某某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后,章某乙到庭陈述称李某某已经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因户口本在原告处,故一直未办理李某某的户籍注销手续,同时章某乙提供了李某某的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后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的继承人参与诉讼。原告、被告章某丙、章某乙均称李某某共有三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名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书、(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分得的费用分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两段期间,分别分析如下: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此期间,李某某、本案两原告因未能居住系争房屋而共同起诉严某某,要求严某某搬离系争房屋、赔偿李某某和两原告经济损失。可知李某某对于两原告可与其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可共同就未能居住系争房屋而获得赔偿的事实并无异议。2011年8月的协议由李某某、严某某签署,严某某每月支付李某某5,000元是供李某某在外居住的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李某某此期间与两原告共同居住,也即上述费用是李某某、两原告共同在外居住的费用。而实际上,李某某也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4月至10月的相应钱款,此更进一步表明李某某认可严某某支付的居住费用中包含两原告的份额。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李某某已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应得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对此提出主张。但是对于原告可主张钱款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可知,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严某某每月支付给李某某5,000元。而原告也曾同意李某某按每月2,500元支付此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的费用,故原告现要求按每月4,000元分得相应费用略有不妥,本院认定原告仍按每月2,500元标准分得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费用即共计3万元(2,500元/月*12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因2013年5月,两原告、李某某(甲方)共同与案外人严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乙方每月支付甲方6,000元。严某某确认此期间已将每月6,000元支付给李某某。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已将该费用中原告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协议甲方之一,在李某某收取严某某款项后要求分得其中三分之二计3.6万元(4,000元/月*9个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应支付原告上述钱款。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应当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一致确认,李某某的继承人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故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李某某对原告承担的上述债务应由三被告在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章某乙辩称李某某已无任何积蓄,对此章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此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审处的范围,当事人可在处理李某某遗产继承事宜中再行明确。被告章某丙、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在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章甲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费用66,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章甲、赵某535元,由被告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李 理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