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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住……。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39分,被告人郭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世纪金源酒店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B**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阳北路与龙泉苑街交叉口1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8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轻微等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