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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丹莉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莉。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芝丽,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丹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丹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庄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丹莉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末,被告人刘丹莉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其学校急需周转资金等理由,骗取初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已故)、孔某等人的信任,作为其向被害人刘某乙、冷某某等人借款的保证人,先后累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70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其同事初某某的信任,以初某某作为保证人,从被害人刘某乙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后初某某替刘丹莉偿还刘某乙人民币3万元,刘丹莉偿还刘某乙人民币6300元,合计还款36300元。2、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其同事初某某、刘某甲的信任,以该二人作为保证人,从被害人冷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3、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其同事初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的信任,以该三人作为保证人,从被害单位宝某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刘丹莉偿还宝某担保公司人民币9万元,刘某丙替刘丹莉偿还人民币3万元。4、2012年6月9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做生意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其同事初某某的信任,以初某某作为保证人,从被害人张某甲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刘丹莉偿还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5、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高某某的信任,以高某某作为保证人,从被害人张某乙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高某某替刘丹莉偿还张某乙人民币75000元。6、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其同事初某某的信任,以初某某作为保证人,从被害人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刘丹莉偿还宋某某人民币66000元。7、2012年l1月5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其同事初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的信任,以该三人作为保证人,从被害人唐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8、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其同事初某某的信任,以初某某作为保证人,从被害人孔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9、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学校资金周转不开的理由,以在欠条上加盖“庄河市第三初级中学”印章的方式,骗取杨某的信任,从被害人杨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10、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其同事初某某、唐某某的信任,以初某某、唐某某作为保证人,从被害人白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唐某某替刘丹莉偿还人民币6万元,刘丹莉偿还白某某人民币6000元。11、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汤某某、刘某丙的信任,以该二人作为保证人,从被害人刘某丁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汤某某替刘丹莉偿还刘某丁人民币35000元,刘某(刘丹莉的妹妹)替刘丹莉还50000元,刘丹莉还款13500元,合计还款98500元。12、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汤某某的信任,从被害人汤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13、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孔某、刘某甲、刘某丙的信任,以该三人为保证人,从被害人纪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孔某和刘某(刘丹莉的妹妹)各替刘丹莉偿还纪某某人民币25000元,刘丹莉还款2500元,合计还款52500元。14、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刘丹莉编造其南方做生意的同学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刘某丙的信任,从刘某丙处借款人民币l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丹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刘丹莉辩称案发前已偿还了被害人大部分款项的辩解,因无据佐证,不予采信,但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偿还的被害人部分款项,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刘丹莉多次诈骗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丹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丹莉退赔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370700元,其中退赔刘某乙33700元、冷某某150000元、宝某担保公司30000元、张某甲100000元、张某乙75000元、宋某某84000元、唐某150000元、孔某某100000元、杨某150000元、白某某84000元、汤某某85000元、刘某丁51500元、纪某某47500元、刘某丙继承人40000元、初某某30000元、高某某75000元、唐某某60000元、孔某25000元。上诉人刘丹莉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每月按时给担保公司还利息,除了还现金,还用农行卡通过被害人冷某某、唐某、孔某某、杨某、汤某某的帐号给被害人还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第1节事实认定错误。出借人刘某乙已将上诉人的借条交给担保人初某某,刘某乙也没有报案,不构成诈骗。二、第2、5、7、8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出借人没有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该四节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确定。2、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前一直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即使认定诈骗,还款数额不能确定,涉案金额也不能确定。3、第14节事实认定错误。刘某丙借款不是因上诉人虚构事实,编造虚假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丹莉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丹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丹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丹莉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编造理由骗取他人借款并骗取他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曾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丹莉诈骗被害人刘某乙一节,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保证人初某某的证言,借据予以证实;诈骗被害人冷某某一节,有保证人初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借据予以证实;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一节,有保证人高某某、刘某甲证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诈骗被害人唐某一节,有保证人初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诈骗被害人孔某某一节,有保证人初某某的证言,借据予以证实;诈骗被害人刘某丙一节,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没有还款能力,借款是为了还债,其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丙提供担保,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刘丹莉对上述诈骗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还通过现金或农行卡给被害人还钱的上诉理由,查无实据。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上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未退还,根据上诉人多次诈骗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丹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