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商城县众联轿车维修中心与张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众联轿车维修中心,张绍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31号原告商城县众联轿车维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567401-5)负责人万汉华住所地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辉,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商城县众联轿车维修中心与被告张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众联轿车维修中心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辉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奥迪A4型轿车一辆,售价29万元,被告先后支付17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12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又偿还原告3万元,还欠9万元至今���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5年6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12万元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绍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张绍辉在原告处购买奥迪A4型轿车一辆,售价29万元,被告先后支付17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12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又偿还原告3万元,还欠9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被告又偿还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欠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欠款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在诉讼中被告已还2万元下欠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上述���付内容,如被告张绍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绍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承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