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古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甲,又名古某乙、古某丙,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王华磊,被告人古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古某甲窜至武陟县木城镇“绿景港湾”小区,将李某某停放在东南角的一辆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杨某某停放在南库房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5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89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于两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古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原继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