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29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02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郑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928-2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某号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某号。负责人李某平。被执行人郑某忠,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宝丽路某园*栋***房,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执行人郑某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69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94661.67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布吉镇宝丽路某园某房产(房地产证号某号),查封期限为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二、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限为转为正式冻结之日起两年;三、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某号丰田小汽车,查封至2018年2月16日为止,未实际扣押。此外,本院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证结果已经通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查证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