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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强与谢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谢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4号原告:孙强,男,生于197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谢纬,男,生于1976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强诉被告谢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及被告谢纬之委托代理人马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按其安排认真工作,每日都完成任务,没有过失,当领工钱时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据不给付,直至原告到本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遂开具欠条给原告,至今已有恶意欠薪的故意,酿成纠纷。鉴于以上理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4000.00元;给付原告追索劳务费的合理开支的误工费;按民间借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在程序上讲不应受理,没有经过仲裁;原告在替被告工作期间,担任被告技术负责人,但由于工作失误、不负责任导致被告订单取消,长期处于停工停产的状态;被告目前有大量产品积压,经济十分困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厂担任技术负责人,双方约定月薪5000.00元,未签订合同。2015年6月5日,被告谢纬向原告孙强书立欠条一张,载明:“因2、3月份工场产品未出货,造成孙强工资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整),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欠款人:谢纬,2015.6.5”。同时,原告提供了车旅费发票11张,共计295.5元。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工资14000.00元不持异议,但对车旅费发票不予认可。2016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车旅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任何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谢纬向原告孙强出具有工资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双方依法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纬应当承担清偿该债务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孙强要求被告谢纬支付劳动报酬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纬向原告孙强书立的欠条中约定了给付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劳动报酬的给付形式为人民币,迟延给付人民币的损失应当为资金利息。该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原告请求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的金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车旅费发票11张,共计金额295.5元,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费票据,且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交通费系追索该劳动报酬而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追索劳动报酬的开支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知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