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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瑞东与李国峰、梁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东,李国峰,梁利利,河南黄塔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901号原告王瑞东,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国峰,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梁利利,女,汉族,1985年8月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黄塔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四路68号大通工业园4号厂房5楼。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职务经理。原告王瑞东诉被告李国峰、梁利利、河南黄塔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东,被告李国峰、河南黄塔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东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国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被告河南黄塔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峰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王瑞东催要,被告李国峰于2015年2月9日还本金20万元,目前被告李国峰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瑞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所欠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峰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归还借款。在被告正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未打招呼就在法院起诉,并查封被告的房屋,被告认为原告的做法不妥。被告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河南黄塔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现在不运营了,无答辩意见。被告梁利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峰、梁利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国峰向原告王瑞东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被告河南黄塔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峰未能按时还款,仅于2015年2月9日还本金20万元,目前被告李国峰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王瑞东多次催促被告李国峰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峰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经催要无果,故原告王瑞东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峰向原告王瑞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瑞东要求被告李国峰、梁利利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黄塔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峰、梁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东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河南黄塔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国峰、梁利利、河南黄塔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江审 判 员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孙国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