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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8月8日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丰盛西区7排3号院内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用自己家的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头部砍伤,致被害人李某头部共遗留10.5cm长损伤瘢痕,面部遗留0.5cm长损伤瘢痕。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丰盛西区7排3号院内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用自己家的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头部砍伤,致被害人李某头部共遗留10.5cm长损伤瘢痕,面部遗留0.5cm长损伤瘢痕。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殴打照片证实,2015年5月20日23时许,其在小东流村丰盛西区七排三号租住处看到被告人张某经过,怀疑张某偷看其家里,遂与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用菜刀将其砍伤,致其头部、颈部、鼻部受伤。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其在太原市小东流村丰盛西区7排3号租住的房间门口抽烟,被害人李某怀疑其偷看他屋里,遂发生争吵,推搡过程中其用自己家菜刀将李某砍伤。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小东流村丰盛西区7排3号的房东。2015年5月20日晚,其听见院中吵闹,出来后发现租房的两个年轻人在大门道内打架,其中一人已流血,另一人受伤拿着东西。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打架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害人已被送往医院,张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在现场发现了打人所使用的菜刀,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菜刀予以收缴。5、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5]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南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8、民事赔偿协议书暨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