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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审理认定。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五里酒厂打工相识并交往,1996年双方外出打工,1998年8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打算在婚后培养,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矛盾突出,没有过多的语言交流,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很少联系,十多年,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精神物质上也没有帮助,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民政所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证丢失。被告未亦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在五里酒厂打工相识并交往,1998年8月16日,双方在原富强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在五里中学上高一。现原告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十多年很少联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考虑。1995年,原、被告在五里酒厂务工期间认识,后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在家庭出现矛盾,双方应对目前出现的家庭矛盾正确对待,彼此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家庭和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且原、被告婚生女儿现就读高中,正值需要父母的精心照顾。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