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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邓某,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5日,双方到筠连县双腾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6年9月生育长子陈某乙,于1998年11月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架,之后,均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基本无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送达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且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费、抚养费共计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5日,双方到筠连县双腾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6年9月生育长子陈某乙(已成年),于1998年11月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姻初期,夫妻关系一般,生育子女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期间,���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送达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开生活且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教育费、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婚生次子陈某丙教育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4、筠连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2014)筠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6、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93年共同生活虽已逾20年之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生次子陈某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次子陈某丙由原告邓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詹 俊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