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何招君与郑新征、金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招君,郑新征,金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168号原告:何招君。被告:郑新征。被告:金玲丽。原告何招君为与被告郑新征、金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招君对其提供的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豪房产中介所2015年7月25日的账单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郑新征、金玲丽均未到场又没有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本案鉴定程序因此终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招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征、金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招君起诉称:被告郑新征因购物所需,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卡号为62×××08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郑新征取款,被告郑新征于当日用该信用卡消费46450元。被告郑新征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称过几天还一半,下个还款日前还清。届期被告郑新征未按约还款。工商银行已于2015年8月25日从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中自动扣款用来支付该笔透支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郑新征与金玲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6450元。被告郑新征未作答辩。被告金玲丽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金玲丽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郑新征向原告借用公务卡时,明知其透支欠款,原告并未告知被告金玲丽,被告金玲丽不在场,且被告郑新征持有、使用信用卡,作为其配偶无法察觉。二、信用卡透支额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两被告工资收入完全能满足家庭日常消费。根本无需通过借款来维持生活,家庭也没有共同经营的生意,根本不存在因该笔透支款项产生利益分享。三、该笔借款实际用途系被告郑新征借贷给他人。该笔借款系被告郑新征借给赵昌玉所用。对于该借贷事实,被告金玲丽事先并不知情,也未曾同意。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以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郑新征透支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金玲丽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本案债务属于郑新征个人债务,被告金玲丽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何招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公务卡一份,拟证明卡号为62×××08的公务卡系原告所有的事实;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手机短信两份,拟证明被告郑新征于2015年7月25日用卡号为62×××08的公务卡消费46450元的事实;三、银商集团消费签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新征于2015年7月25日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豪房产中介所刷卡消费46450元的事实;四、道歉信及邮寄信封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新征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近50000元,邮寄道歉信给原告代替借条的事实;五、申请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新征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玲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道歉信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被告金玲丽并不知情,应属被告郑新征个人债务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了郑新征笔录两份。原告何招君质证认为:对道歉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郑新征个人债务。对郑新征的两份笔录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郑新征除本案民间借贷,并无其他经济纠纷,被告郑新征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实际为4645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及被告金玲丽提供的证据材料向两被告送达。被告郑新征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玲丽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2×××08的公务卡于2015年7月25日消费464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据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两被告均未到场又没有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本案无双方确认的可供比对的样本,导致无法委托鉴定,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妨碍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能证明被告郑新征于2015年7月25日使用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2×××08的公务卡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豪房产中介所消费464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被告金玲丽提供的证据为同一份道歉信,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来源于台州市椒江区档案馆,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调取的郑新征笔录来源于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被告郑新征在笔录中陈述向原告借了49500元,是用信用卡刷出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郑新征仅向其借款46450元,且无其他未清偿债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464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新征、金玲丽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25日,被告郑新征向原告借款464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新征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郑新征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郑新征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新征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郑新征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玲丽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玲丽辩称本案债务系郑新征个人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征、金玲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招君借款4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新征、金玲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李赛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