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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l6年3月1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l5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苍邳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停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赵某乙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52.8mg/l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赵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且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柏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