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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小组与谭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小组,谭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小组。负责人江孝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法定代理人胡玲,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谭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小组(以下简称红星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鼓区红星小组的负责人江孝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被上诉人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胡玲及委托代理人肖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查明:原告谭某之母胡玲于2014年6月23日外嫁衡阳县岘山乡杨林庙村村民谭鹏,但户口未迁出该组,并于2014年12月12日生原告,原告出生后落户并生活在其母所在的红星小组内,且户口亦一直未迁出。2016年年初,因“来雁新城”项目建设需要,政府在被告红星小组处征收381.22亩承包地并支付了25257952元土地补偿费。2015年5月,被告红星小组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按部分组民商议的分配方案确定的每人120000元的标准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被告以原告谭某既没有经过组内同意,又没经过组内认可,属私自落户该组,且其母外嫁非该组村民,原告又一直随其母没有生活在本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另查明,红星小组本次土地补偿费���政府直接支付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红星小组给付村民的土地补偿费也是通过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直接支付。原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谭某是否属于红星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其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格。2、谭某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20000元是否有依据。原判认为,本案案由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一般以是否有依法登记的集��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原则,并综合考虑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场所,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因素。本案中,原告谭某出生后,落户其母胡玲户籍所在地,即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小组3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需经过红星小组同意。原告作为学龄前儿童随其母生活红星小组,既符合生活常识,又有证人证实,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红星小组外有固定的生产、生活场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谭某属于红星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格。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经济补偿,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因此谭某应与红星小组其他成员一样同等享受本次土地补偿费,故谭某要求被告红星小组支付征地补偿费12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一、确认原告谭某具有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小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某土地补偿费1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小组负担。原审被告红星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家庭户主胡爱标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红星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分配,被上诉人所在家庭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已经分得5份共计60万元征地补偿款。二、上诉人经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土地补偿费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谭志豪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红星小组的分配方案,也未签字。上诉人称以家庭(户)为单位分配征地补偿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土地款分配方案,胡爱标已领取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制定的《红星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上有胡爱标的签名,但本案被上诉人谭某的法定代理人是胡玲,因此,在胡玲没授权的情况下,胡爱标不能代理谭某。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享受全额补偿款名单,证明红星小组土地补偿款人均全额为12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享受补偿款名单》中有谭某的名字。因此,原审认定红星小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以每人120000元的标准发放给每位村民,上诉人未支付给谭某土地补偿费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查,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谭某之母胡玲系外嫁女,在男方家居住生活,谭某落户上诉人处未经红星小组同意,不应分配土地补偿费。上诉人的答辩有自认其制定的《红星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和《未享受补偿款名单》剥夺了部分外嫁女的子女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对于村民是否具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上诉人制定的征地款分款方案规定本组的外嫁女的子女,不分配征地补偿费,因此取消谭某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剥夺了其正当、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纠正。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每人12万元土地补偿费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谭某的户口因出生于2014年12月31日随其母胡玲落户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红星村民组,其落户后即应确定为红星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红星小组于2015年5月26日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因此,谭志豪在红星小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参加该组内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谭某具有红星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上诉人红星小组应按组内其他组民的分配标准分给谭志豪土地征用补偿费共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审 判 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姚伟华 打印责任人:单志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