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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执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树青、韩建兴与邱兴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萧执民字第12685号、(2016)浙0109执853号申请执行人余树青、韩建兴与被执行人邱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850号、(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树青、韩建兴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期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萧执民字第12685号、(2016)浙0109执8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睿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