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严某犯危险驾驶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务农。1993年1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监督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无证醉酒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新安佳园出发驶往浣纱北路方向。1时许,途经浣纱北路37号老太婆粥摊地方时,因琐事与行人发生争吵,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证,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110案件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其又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