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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以南检未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之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6年1月7日,张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皖kxxxxx号小型越野车载其朋友朱某甲,沿焦阳路建设银行附近路段行驶至麦乐迪ktv,后又驾车离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6年1月7日张某某同王某甲、朱某甲等人在焦阳路附近“上海烧烤”饭店用餐期间饮用白酒半斤。餐后,当天21时许,张某某驾驶皖kxxxxx机动车沿焦阳路建设银行附近路段行驶至麦乐迪ktv。当晚23时许,王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驾车行驶在乡村道路上,被民警拦停。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未造成后果,及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预交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之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