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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季国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季国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61号原告: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烈敏。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季国尧。原告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源印刷公司)为与被告季国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源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源印刷公司起诉称:原告文源印刷公司与被告季国尧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2014年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4010115021201。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P6328激光照排片,全年销售合同额4000000元。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发货,从未违约,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货款期限为月结30天,但被告一直未及时结清应付的货款。至2014年10月起,原告不再向被告发货,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仍迟迟未结清所欠货款,原告特向被告发送货款对账函,函中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需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771457.93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清偿货款。根据《2014年度销售合同》第六条,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回款,即以月结30天方式支付该月全部货款,若超出该规定期限,乙方按迟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至2014年9月份一直向被告提供LP-6328激光片,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应付货款。期间原告按照《2014年度销售合同》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额已达4000000元左右,被告迟迟未按期支付应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3771457.9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债务,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为1782457.83元,后附违约金计算明细;以上暂计:5553915.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文源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以3771457.9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文源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度销售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2.货款对账函1份,欲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3771457.93元。3.发货单40份,欲证明原告按时发货,以及原告所发货物数量及货款总额。被告季国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文源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季国尧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文源印刷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季国尧(需方、乙方)签订《2014年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4010115021201)一份,合同约定:销售产品为LP-6328激光照排片,价格为35元每平米,全年销售合同额为4000000元,销售金额为年度购销计划,实际发货按发货单为准;货款期限为月结30天;运输方式为汽运,收货地为乙方仓库,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收到产品后三个工作日内可就产品质量及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异议和查询;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回款,若超出规定期限,乙方按迟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文源印刷公司依约陆续向季国尧供货至2014年9月28日。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货款对账函》一份,确认季国尧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需付文源印刷公司货款3771457.93元。本院认为,文源印刷公司与季国尧签订的案涉《2014年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文源印刷公司按约供货,但季国尧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文源印刷公司根据双方对账主张货款3771457.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文源印刷公司主张以3771457.9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季国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国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771457.93元;二、被告季国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77元,由被告季国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