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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洪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彪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彪诉称:2015年9月26日,王洪彪驾驶豫LC60**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38**挂“神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克拉玛依高速公路G3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公里处附近路段,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驾驶人靳辉驾驶的新C22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M51**挂“宇畅”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克拉玛依高速大队受理此案,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辉无责任。王洪彪驾驶的豫LC60**“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38**挂“神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洪彪,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48000元。事实上,原告的车损远不止这些,后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除了保险公司定损的48000元之外,原告仍有车损两万多元,双方协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计67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王洪彪的车损经修理厂、王洪彪本人以及保险公司确认,损失金额为48000元,有三方签字确认,车损赔偿金额应不超过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6时20分,王洪彪驾驶豫LC60**“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38**挂“神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克拉玛依高速公路G3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公里处附近路段,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靳辉驾驶的新C22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M51**挂“宇畅”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6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克拉玛依高速大队作出了第201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C60**重型半挂车产生施救费4500元。2015年10月9日在东风汽车公司乌鲁木齐技术服务中心为豫LC60**半挂牵引汽车购买驾驶室一台,价税合计48000元;2015年10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鑫东风天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配件,价税合计11556元(6556元+5000元)。2015年10月12日该车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广鑫源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的修理费价税合计3600元。豫LC60**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费4548.89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费682.33元,收费确认时间系2015年9月7日。另查明,豫LC6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3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洪彪。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出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1、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48000元。2、乙方按以上核定项目保质保量修理,且履行以上核定的修理及换件项目。如有违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价格差额。3、乙方保证在七日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修理;若违约,愿意赔偿因拖延时间而造成丙方的利润损失。4、丙方对以上核定的修理项目和价格无任何异议。如存在修理质量问题或价格超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5、特别约定:(1)本公司查勘受理、损失确认不代表最终的赔付承诺;(2)如果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以上损失确认仅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确认书下方三栏分别是乙方(修理厂)签章、丙方(车方)签章、甲方(保险公司)签章、查勘定损人、核价人,其中乙方(修理厂)签章处系自然人签名,没有加盖修理厂印章,且无修理厂名称;丙方(车方)签章处系王洪彪签字,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甲方(保险公司)签章、查勘定损人、核价人处系自然人签名,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LC60**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2015年9月8日0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9月26日6时20分,王洪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克拉玛依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豫LC6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洪彪该车损失67656元(施救费4500元+驾驶室48000元+配件11556元+修理费3600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的问题。首先,该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此时已为事故车辆豫LC60**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购买了驾驶室、配件,且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广鑫源汽车修理中心已对该车进行修理并出具了维修发票,而上述确认书载明的内容显示“乙方保证在七日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修理”,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上述确认书特别约定(1)显示“本公司查勘受理、损失确认不代表最终的赔付承诺”,由此可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损失确认不是最终的赔付凭证;第三,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下方乙方(修理厂)签章处只有一自然人签名,没有加盖修理厂印章,且无修理厂名称,根本无法知晓是哪家修理厂,签名的自然人是谁,与本案所涉事故有什么关系;甲方(保险公司)签章处亦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综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C6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洪彪67656元。本案诉讼费15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梦野审 判 员  谷松山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