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潘福林、吴彦泽诉王翠侠、李立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林,吴彦泽,王翠侠,李立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83号原告潘福林,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原告吴彦泽,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被告王翠侠,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自立村。被告李立春,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自立村。委托代理人王翠侠,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自立村。原告潘福林、吴彦泽与被告王翠侠、李立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林、吴彦泽,被告王翠侠、追加被告李立春委托代理人王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林、吴彦泽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翠侠与李立春夫妻二人向王志权借款5万元,二原告系担保人,当时约定过段时间就还款,逾期后借款人王翠侠与李立春未偿还该笔借款,由二原告即担保人偿还了40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4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翠侠、李立春辩称,不同意给付,吴彦泽不是我的担保人,潘福林是我的担保人,这笔钱是我给刘洋借的我也是担保人,吴彦泽是刘洋的担保人,当时是刘洋找吴彦泽给其担保并签字,后把钱从王志权手中拿回5万元,当时约定10天还款并给付2000元利息,过10天后本金没有还上,又给付2000元的利息,然后吴彦泽和出借人王志权谈再延期1个月还款,这一个月再给付利息2000元,以上三笔利息6000元刘洋已经给付王志权了,但是过了一个月后这笔款没有还上王志权找吴彦泽要利息,吴彦泽又给付了2000元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彦泽举证如下:出示收据原件一张,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金额为20500元,收款人王志权。欲证明其替二被告还款20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潘福林无异议。被告王翠侠、李立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还款时不在场,具体如何还的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潘福林举证如下:出示收条原件一张,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王志权。欲证明其替二被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彦泽无异议。被告王翠侠、李立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还款时不在场,具体如何还的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吴彦泽、潘福林出示借据原件一张,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金额为5万元,借款人李立春、王翠侠,担保人吴彦泽、潘福林。欲证明二被告向王志权借的款,我们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后这笔款二被告没有还,王志权就找我们要,在2015年年底我们二原告把这笔钱还给王志权后,王志权把原始据给我们了。经质证,被告王翠侠、李立春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当时他们把这据写完了,我和李立春给签的字,当时吴彦泽是给刘洋做担保人,王志权把5万元钱拿出来给了刘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据原件一张,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金额为27000元,收款人王志权。欲证明我还款给王志权2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彦泽、潘福林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王翠侠、李立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向案外人王志权借款5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吴彦泽、潘福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吴彦泽以担保人的身份向王志权偿还该笔借款20500元。潘福林以担保人身份向王志权偿还该笔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翠侠、李立春向案外人王志权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有效。王翠侠、李立春应依约定全部偿还该笔借款。在王翠侠、李立春未全部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吴彦泽、潘福林对上述借款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吴彦泽、潘福林要求王翠侠、李立春给付为其共同偿还的借款合计4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侠、李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彦泽20500元,偿还原告潘福林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王翠侠、李立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佰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