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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宁05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3月2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周某某、董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乘坐范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宁E221**号白色皮卡车到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后范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董某甲与周某某、董某乙、陈某某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周某某将厂区10号原料库房门撬开后,四人合力将库房内18箱净重540公斤的一级品免洗珊瑚料多晶硅盗出搬运至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墙外,后周某某打电话叫来范某某帮忙转移。范某某遂驾驶车辆赶到,董某甲、周某某、董某乙、陈某某将被盗多晶硅料装车,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驾驶车辆帮助转移至董某乙家。后周某某将所盗多晶硅通过物流销赃至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部分得款被被告人周某某挥霍,剩余26600元被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经鉴定,被盗540公斤多晶硅料价值共计837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董某甲到兰州铁路局银川铁路公安处投案。随案扣押的赃款26600元已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负责处理。原判认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产品销售合同(包括附页2页),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入库单、领料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支队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关于董某甲归案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周某某、董某乙、范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该院(2015)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与周某某、董某乙、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董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董某甲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其刑期应轻于同案犯董某乙和陈某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董某甲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其刑期应轻于同案犯董某乙和陈某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甲与同案犯董某乙、陈某某在同案犯周某某的提议下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上诉人董某甲与同案犯董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上诉人董某甲与同案犯陈某某均在同案犯的纠集下参与实施盗窃犯罪,故上诉人董某甲与同案犯陈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相当;同案犯董某乙在同案犯周某某的提议下准备了作案工具,并与同案犯周某某先于上诉人董某甲和同案犯陈某某进入盗窃现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略重于上诉人董某甲和同案犯陈某某。虽然上诉人董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与同案犯陈某某相当,二人又均系从犯,并均具有自首情节,但上诉人董某甲投案的时间迟于同案犯陈某某,其悔罪程度小于同案犯陈某某,故其刑期应重于同案犯陈某某;虽然上诉人董某甲与同案犯董某乙均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略轻于同案犯董某乙,并具有自首情节,但上诉人董某甲既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也未对被害人损失予以退赔,而同案犯董某乙归案后不仅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而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故上诉人董某甲的刑期不应轻于同案犯董某乙。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董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程度及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等,对上诉人董某甲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董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与同案犯周某某、董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董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董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董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程度及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等,对上诉人董某甲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树田审判员  陈淑霞审判员  万生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