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蔡小红与孙万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蔡小红,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富,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蔡小红诉被告孙万富、沈培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红委托代理人宫兆坤、被告孙万富、沈培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培英的起诉,本院对此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红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孙万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前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被告应于2012年5月17日前腾空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房屋对价,并于约定的时间办理了过户,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多次催告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4,000元(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被告孙万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是曾经委托别人去办贷款,所以其签字的时候根本就不知道是房屋买卖,原告所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孙万富(甲方)与蔡小红(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孙万富名下的系争房屋出售给蔡小红,售价为160万元。该合同补充条款中并约定“1、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用于甲方撤销该房抵押登记,完毕后,甲方即与乙方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乙方同意过户后,甲方仍居住在该房屋,起算日起从2010年5月17日——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甲方承诺2012年5月17日搬离该房屋并迁出该物业所有户口……”。2010年5月18日,孙万富与蔡小红又就补充条款进行补充约定如下:“在规定时间内,甲方搬离该房并迁出户口,乙方尾款贰拾万元整,作为甲方居住在该房二年中补偿给乙方的费用,乙方不再支付甲方贰拾万元整”。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于2010年6月4日登记至蔡小红名下。另查,被告孙万富与案外人沈培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离婚。2013年3月28日,沈培英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万富与蔡小红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孙万富名下。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776号生效判决,确认该买卖合同有效,且蔡小红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据此驳回沈培英全部诉讼请求。此后,蔡小红先后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4月24日两次向孙万富发送律师函,要求孙万富腾空系争房屋、结清水电煤等相关费用,并将系争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但孙万富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律师函两份,被告孙万富提交的《离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蔡小红与本案被告孙万富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孙万富应当向原告履行交房的义务。但被告孙万富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当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万富交付房屋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月4,000元,被告孙万富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蔡小红;二、被告孙万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人民币4,000元为标准,向原告蔡小红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0元,由被告孙万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