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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汇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94号原告: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负责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尚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时序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董事长。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公礼,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诉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潍建集团)、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相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尚义、时序国,被告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公礼、袁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潍建集团签订玻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昌邑市文化中心工程供应幕墙玻璃,合同还约定了规格、型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货款458257.18元未付。同时,被告汇江公司自愿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代负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潍建集团支付原告货款458257.1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汇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江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但其为昌邑市文化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潍建集团签订玻璃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潍建集团从原告处购买金晶牌玻璃,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各种玻璃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约定,每2500平方米结算一次,货到后结清货款的95%,工程全部供货完毕后,以最后一次送货之间为准,剩余5%货款在3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尾部甲方即买受人处加盖了“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王宝元的签字。另查,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系用于被告潍建集团总包的昌邑文化中心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3月5日,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昌邑市文化中心工程目前已进入关键时刻,市政府要求2013年3月底全部完成。现在外墙玻璃安装只剩200平方米左右未到货,主要原因是总包方潍坊建设集团欠原告玻璃货款大约六十多万元,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发货。因潍坊建设集团资金周转困难,待工程竣工后,工程将按合同财政拨款。该局承诺在四月份财政拨款时协调潍坊建设集团按合同支付原告的玻璃货款,并要求原告见函后本周内将剩余玻璃发货到位。2013年3月7日,原告向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被告潍建集团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潍建集团应付货款659793.69元,尚有库存玻璃261.74平方米未发货,货值81131.7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潍建集团需付款后再发货。故被告潍建集团共计需付款740925.41元。考虑到政府工程的重要性以及与昌邑市住建局、潍建集团的合作关系,由三方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盖章后,原告进行发货,由昌邑市住建局协调潍建集团4月20日前支付剩余玻璃款。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工作联系函盖章确认,王宝元代表被告潍建集团在该联系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2日,被告汇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昌邑市文化中心项目还有505316.7元货款未付,汇江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由其代付并一次性付清。对该“代付”的含义,原告与被告汇江公司均认可系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另查:原告共计向被告潍建集团供货5699557.18元,被告潍建集团共计付款5241300元,剩余货款458257.18元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减低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联系函、付款证明、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潍建集团之间买卖玻璃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潍建集团应当按约付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潍建集团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玻璃款458257.18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汇江公司已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上述债务也未超过其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付款证明中所确认的债务505316.7元,故被告汇江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货款458257.1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二、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相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檀国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