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某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草鞋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草鞋岭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田久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红杰,郴州市苏仙区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草鞋岭组。负责人田仁胜,系该组组长。原告吴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草鞋岭组(以下简称田家湾村草鞋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田久元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家湾村草鞋岭组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0月,因征地建设需要,依法征收了被告的部分土地,2013年,本组每人分得21329元,但并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起诉后,法院依法判决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2014年被告再次每人分配20000元征地款,被告却又拒绝给原告分配该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草鞋岭组支付2014年土地征地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庭信息及身份情况。证据2、坳上镇民政部门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田久元。证据3、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该纠纷经组织调解未果。证据4、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坳上��田家湾村草鞋岭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万元。证据5、(2013)郴苏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被告未分土地款给原告,原告曾起诉要求分配款,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该分配款。被告田家湾村草鞋岭组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田爱兰出生于被告组,其于2003年9月16日生育原告吴某。2008年6月23日原告随其母亲落户于被告处,一直未迁出。2010年9月2日原告母亲田爱兰死亡,原告一直由其外婆田久元监护抚养。2013年,被告处部分土地因太阳城道路等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征收,被告将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于2014年1月28日按每人20000元进行分配。但以原告不是本组人,不享受本组待遇为由,不给予原告分配。原告在坳上镇调解委员会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可以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判断某成员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且以该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学习,原告需要以被告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因此,被告应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剥夺原告的分配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按组里人均分配金额获得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草鞋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2014年1月28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草鞋岭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彪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