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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强与廊坊金泰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廊坊金泰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977号原告赵强,太原市小店区众合彩钢厂职工。被告廊坊金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阜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德青,经理。原告赵强与被告廊坊金泰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金泰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2年原告看了被告的网上宣传,声称该公司生产的电动四轮车既环保又省钱,方便耐用,就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对方打款13500元购买了电动车一辆,后来又于2013年8月4日和2013年8月18日分别购买电动车两辆。交货方式为被告通过物流公司介绍,在任丘装车,在太原市交货,原告承担运费。原告购买后发现被告所交付的车辆密封不严,下雨会漏水,导致一辆车加速器损坏,更换后仍然不能使用,同时刹车不回位,导致轮胎报废。另外一辆车,则是不能倒车,一直无法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方联系,亲自去厂里购买配件仍不能解决。后来,看“3.15”晚会才醒悟,原来此类车,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5000元或者更换维修电动车两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金泰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金泰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动车、助力车及配件;销售二、三轮摩托车及配件。2012年11月29日,原告赵强出资13500元向被告公司购买了小精灵四轮电动车一辆;2013年8月4日及2013年8月18日原告赵强又分别出资11500元及12500元向被告公司购买了小四轮加大48V型号的电动车二辆。该三辆电动车的车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及2013年8月28日送货至太原并将三辆电动车交付于原告。原告主张在使用过程中,因电动车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购买发电机、控制器、加速器、雨刷等配件,并对电动车进行了维修,并主张其所购买的电动车未达到国家强制安全标准,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本案诉请的二辆电动车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行驶。但未能提供二辆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廊坊金泰电动车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车经有关质检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原告要求返还车款或维修电动车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峰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