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柴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695号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锦,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锦,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柴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以被告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审判员  田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