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长明、褚森森与李雨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明,褚森森,李雨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长明。上诉人(一审被告):褚森森。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雨潼。上诉人刘长明、褚森森因与被上诉人李雨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明、上诉人禇森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雨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雨潼一审诉称:2014年10月,我与刘长明、禇森森达成协议,约定:刘长明、禇森森向我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5日,我向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10月6日,向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10月8日,向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计50万元。后刘长明为我出具了借条。现我急需资金,要求刘长明、禇森森还款,但刘长明、禇森森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刘长明、禇森森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全部给付至日止)。刘长明一审辩称:我虽然为李雨潼书写了50万元的借条,但李雨潼没有将50万元的借款直接转入我的银行卡内,而是转入了褚森森的银行卡内,故不同意李雨潼的诉讼请求。褚森森一审辩称:褚森森不是本案被告,褚森森没有与李雨潼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向李雨潼借款。褚森森与刘长明已经于2009年离婚,褚森森与刘长明之间不是夫妻关系,褚森森不应该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李雨潼与刘长明、褚森森均系朋友关系;刘长明、褚森森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2日在延吉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4年10月,李雨潼与刘长明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刘长明向李雨潼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5日,李雨潼通过其丈夫的姐姐于梅贞的银行卡向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10月6日,李雨潼通过其丈夫的姐姐于梅贞的银行卡向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10月8日,李雨潼通过其丈夫的姐姐于梅贞的银行卡向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计50万元。2014年10月,刘长明为李雨潼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雨潼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刘长明---借款日期:2014年10月份。另查明: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长明。投资者为:刘长明,其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李雨潼,其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王爱芝,其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刘长明、褚森森及案外人赵鑫均为该公司原投资人,赵鑫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后其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刘长明。庭审中,李雨潼自认:2014年10月5日,李雨潼通过其丈夫的姐姐于梅贞的银行卡向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鑫的妻子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作为李雨潼向该公司的投资。后赵鑫的妻子将此款转给被告褚森森。一审法院认为:刘长明与李雨潼达成借款协议,并为李雨潼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比照该项法律规定,本案李雨潼在履行借款协议时,由于李雨潼与刘长明、褚森森之间系朋友关系,李雨潼对刘长明、褚森森之间离婚的事实并不知情,李雨潼按照刘长明的指示向褚森森的银行卡内共计汇款50万元后,褚森森亦未向李雨潼告知其已与刘长明离婚的事实,虽然褚森森未将该50万元借款交付给刘长明,但李雨潼作为善意的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刘长明、褚森森之间仍是夫妻关系,故褚森森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刘长明、褚森森的共同借款行为,该50万元借款亦应认定为刘长明、褚森森的共同债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刘长明、褚森森应自李雨潼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刘长明、褚森森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李雨潼要求刘长明、褚森森共同偿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李雨潼要求刘长明、褚森森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雨潼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关于刘长明提出其虽然为李雨潼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李雨潼是基于其与刘长明之间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才向褚森森的银行卡内汇款50万元,且李雨潼对刘长明、褚森森离婚的事实并不知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刘长明、褚森森的共同借款,刘长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褚森森提出李雨潼汇款70万元系其作为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该公司汇入的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对该70万元汇款,李雨潼主张其汇入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鑫之妻的银行卡内20万元,赵鑫之妻后又将该20万元转付给褚森森,该20万元为李雨潼向该公司的投资款,其余50万元为借款。由于李雨潼是基于其与刘长明之间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才向褚森森的银行卡内汇款50万元,且李雨潼对刘长明、褚森森离婚的事实并不知情。同时,褚森森在本院限期举证的期限内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70万元已汇入公司账户及该公司已支出的相关证据,故上述70万元汇款中本院认定50万元为借款、20万元为李雨潼向该公司的投资款,褚森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长明、褚森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李雨潼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雨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李雨潼已预交),由被告刘长明、褚森森互负连带责任负担。刘长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雨潼经赵鑫介绍,到延吉考察后期才与我和禇森森认识,并且经考察后李雨潼、褚森森、赵鑫及王爱芝四人准备出资设立公司,我未参与。我与赵鑫、李雨潼也是在公司设立前开始较为密切的接触和了解。赵鑫先认识李雨潼及其丈夫于向阳,后认识我与禇森森,赵鑫称我为三哥,而称禇森森为姐,而不称哥嫂,知道我与禇森森曾经是夫妻关系已经离异,李雨潼岂能不知,赵鑫一审证言具有客观性,并足以证明李雨潼清楚我与褚森森之间的身份关系。二、李雨潼不具备债权人资格。李雨潼来延吉考察并投资时一同前来的还有以夫妻相称的案外人于向阳,如影随形同吃同住有孩子,外人判断就是夫妻,那么该款项理应为夫妻债权,但实际上二人并非夫妻。如于向阳合法妻子出现,李雨潼是否还是合法债权人。三、关于借款事实认定,李雨潼与我相识不到半月,不会轻易出借50万元,如果达成借款意向应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有明确约定,但借条中并未写明。李雨潼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10月5日汇款给褚森森20万元,10月6日汇款20万元,10月8日汇款10万元后,刘长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李雨潼此时就在延吉,借条中日期应明确写明。一审开庭审理时李雨潼代理人陈述李雨潼于2014年10月5日、10月6日两天向褚森森卡内汇款50万元,刘长明向李雨潼出具借条,日期应为10月6日或7日,与李雨潼的陈述有出入。借条虽是我出具的,但李雨潼并未将款项汇入我的账户。禇森森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及延边州华明商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李雨潼汇给褚森森的款项已用于公司投资,没有交付给刘长明,李雨潼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长明授意将款项汇入褚森森账号,刘长明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向赵鑫妻子卡内汇款20万元为投资款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失公正。我与禇森森已离婚多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禇森森答辩称:刘长明是否向李雨潼借款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刘长明也没有告知我李雨潼将50万元汇入我的银行账号,并由我转交给刘长明。李雨潼汇入我账号的70万是出资款,与诉争的50万元没有关系。并且即使债务关系成立,也是刘长明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我与刘长明婚姻关系早已解除,现在就是朋友,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雨潼未答辩。褚森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雨潼向我银行卡转账的70万元,是李雨潼缴付的出资款,李雨潼对款项的存入时间与李雨潼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开庭提交证据的转款日期及数额不吻合。我与刘长明于2009年7月22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李雨潼汇入的50万元是其认缴出资70万元中的一部分,一审我已提供案外人证明李雨潼的出资已入账,其他出资人也出庭证明,且出资的投资去向明确。刘长明未参与公司设立,也谈不上出资,也未指示李雨潼向我汇款。刘长明与李雨潼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刘长明答辩称: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向于向阳借钱,虽然打了借条,但没给我钱,我有自己的账号,不需要打在禇森森的账号上。公司成立前期,将50万元投资在五月花酒吧上,五月花酒吧的老板可以作证。李雨潼未答辩。二审中,禇森森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存款业务凭证(开户)复印件一份、存款业务凭证(银行打印)复印件一份,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的出资情况。2014年10月9日股东赵鑫通过赵慧现金存入禇森森账号5万元,2014年10月10日股东王爱芝现金存入禇森森账号5万元,以及李雨潼分四笔存入禇森森账号70万元的事实。刘长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证人王学芝出庭证言。王学芝陈述:“我2014年10月26日到华明公司做会计,当时的法人是赵鑫,我跟法人要求做公司出资证明书和出资证明,当时做完了,留了一份在公司备案。当时公司没有账户,以禇森森的银行卡流水作记账凭证。公司2014年11月25日开户,2014年12月末,禇森森将卡内剩余现金89.97元交到财务。公司钱款向外投资,银行日记账中10月18日50万元,10月31日20万元,都投到五月花酒吧,是从禇森森银行卡转到史国明个人账户,史国明出具收条,公司股东的出资款都没有存到公司账户。11月25日公司账户设立后,也没有转钱,但用这个账户扣税。”禇森森、刘长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刘长明对禇森森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刘长明、禇森森对证人王学芝的陈述无异议,且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刘长明、褚森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在延吉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4年10月,刘长明为李雨潼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雨潼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刘长明借款日期:2014年10月份。”李雨潼于2014年10月5日通过账号62284803887725****4转账到禇森森账号62284810307562****2内40万元(二笔各20万元),2014年10月6日转入20万元,2014年10月8日转入10万元。李雨潼与禇森森、王爱芝、赵鑫于2014年10月17日,共同出资设立延边州华明商贸易有限公司。李雨潼、禇森森各认缴出资200万元,赵鑫、王爱芝各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0月15日前。2014年10月9日赵鑫通过赵慧现金存入禇森森62284810307562****2账号内5万元作为出资款。2014年10月10日王爱芝现金存入禇森森62284810307562****2账号内5万元作为出资款。禇森森未实际出资。2014年11月4日禇森森、赵鑫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刘长明。现延边州华明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长明,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开立公司账户,公司账户设立后,禇森森未将其账户内资金存入公司账户。禇森森主张2014年10月18日将50万元投资到五月花酒吧,史国明出具收条。刘长明对禇森森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该五月花酒吧系刘长明与史国明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金900万元。本院认为,李雨潼共汇入禇森森账户70万元,褚森森主张70万元全部为李雨潼的出资款,但在公司登记成立后,褚森森未将该款存入公司账户,对款项的支出也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用于公司经营事项。且从各股东的实缴出资看,李雨潼主张20万元为其实缴出资,占其认缴200万元出资的10%,与股东王爱芝、赵鑫实缴出资占认缴出资的比例相等。应认定李雨潼关于20万元为出资款的主张属实,禇森森关于70万元均为李雨潼出资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长明在李雨潼与禇森森等人设立公司过程中提出借款,并向李雨潼出具借条。刘长明与禇森森原系夫妻关系,在刘长明、禇森森未明确告知李雨潼其二人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李雨潼完全有理由相信刘长明与褚森森仍为夫妻关系而将出资款及借款均汇入禇森森账户,且禇森森与刘长明均主张该款转入刘长明的合伙人处,该款的去向与刘长明有利害关系。综上,根据刘长明为李雨潼出具借条、禇森森与刘长明曾为夫妻及该款的去向等事实,应认定李雨潼已向刘长明交付借款50万元。刘长明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李雨潼是债权人,故李雨潼有权向刘长明主张权利。刘长明关于未收到借款及李雨潼不具备合法债权人身份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雨潼要求刘长明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刘长明与禇森森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已解除婚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5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禇森森负连带还款责任错误,李雨潼要求禇森森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被上诉人李雨潼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李雨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长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