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刑初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水城县滥坝镇水黄公路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死亡一人。因事故现场聚集大量围观群众及死者家属,现场两侧道路被死者亲属二、三十人堵住,不让车辆通行。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值班民警接报后,立即将现场情况向带班副所长刘伟华汇报,后刘伟华带了巡逻队赶到现场,在刘伟华对道路上堵路的死者家属进行劝说成功并放行几辆被堵车辆后,被其余死者家属围住,其中死者亲属张某乙用手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刘伟华的衣领抓往后推,被告人张某甲冲向民警刘伟华,并用手朝刘伟华的左侧头部打了一拳,造成刘伟华的左侧头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张某丁证言,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及释放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刘伟华正在执行公务,并对其殴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红桥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