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鹤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鹤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96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街道旭日邨86号。法定代表人:冯宝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鹤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竹朗路1至10号。法定代表人:陈中铨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鹤环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鹤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停止其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生产的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鹤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已建成的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便于2013年12月投入正式生产,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鹤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鹤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2月23日缴纳了罚款4万元,经催告,仍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鹤环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鹤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停止其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生产的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来自: